4岁女童遭60多岁大叔猥琐,你了解奸淫幼女罪吗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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近日,南充市西充县人民检察院公诉科向县人民法院提出量刑建议,从重处罚了在公交车上猥亵儿童的犯罪嫌疑人岳某。 年近花甲的犯罪嫌疑人岳某,系西充县某乡镇人,离异多年一直不务正业游手好闲,靠拾垃圾为生。5月下旬,岳某照例上街赶场,游荡半天后踏上路

  近日,南充市西充县人民检察院公诉科向县人民法院提出量刑建议,从重处罚了在公交车上猥亵儿童的犯罪嫌疑人岳某。

 

  年近花甲的犯罪嫌疑人岳某,系西充县某乡镇人,离异多年一直不务正业游手好闲,靠拾垃圾为生。5月下旬,岳某照例上街“赶场”,游荡半天后踏上路边等客的公交车准备回家。中午一点,车上仅司机、售票员和两3名昏昏欲睡的乘客。乘客何某带着自己孙女琳琳(4岁)上车后发现东西忘拿,便将孙女留在车上返回取物。岳某见琳琳在前排独自等待,顿时动了邪念。“小妹妹,来!爷爷这有好吃的!”岳某上前将毫无防备意识的琳琳抱在怀里,实施猥亵,全然不顾身边还有司乘人员与乘客。“干啥子!臭老头!”售票员马大姐回头发现后,当场制止其兽行。愤怒的司乘人员与乘客们立即将岳某扭送至派出所,琳琳得以避免遭受进一步侵害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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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西充县检察院受理该案后,高度重视,经审查,认定这是一起极为恶劣的猥亵儿童案件。犯罪嫌疑人岳某以寻求刺激,满足下流贪欲,将侵害目标对准毫无性防卫能力、毫无认知能力的幼女,在公交车上实施猥亵行为,符合猥亵儿童罪的犯罪构成,适用《刑法》相关条文从重处罚。

 

  西充县检察院公诉部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、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和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各项刑事政策,以及对于奸淫幼女、猥亵儿童等严重侵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犯罪行为,要坚持依法从重处理的原则,建议人民法院对岳某涉嫌猥亵儿童犯罪依法从重处罚。9月4日,西充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,被告人岳某在公共场合当众猥亵儿童的事实及罪名成立,判处有期徒刑6年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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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4岁女童遭60多岁大叔猥琐,你了解奸淫幼女罪吗

 

  推荐阅读:奸淫幼女罪

 

  奸淫幼女是指行为人与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。犯罪情节一般的,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从重处罚。犯罪情节严重恶劣的,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、无期徒刑或者死刑。中国刑法已将奸淫幼女罪并入强奸罪。

2014年1月2日,根据中国对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相关规定,对于不满十四周岁的被害人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,应当认定行为人“明知”对方是幼女。最高人民法院解读称,即使被害人身体发育、言谈举止等呈早熟特征,行为人亦辩称其误认被害人已满十四周岁,也不应采信其辩解。

 

  2014年3月全国人大代表、全国妇联副主席赵东花建议,将奸淫幼女罪改为奸淫儿童罪,并在刑法强奸罪的加重处罚情节中增设“教师、看护人、公务人员等特殊主体奸淫儿童的”条款。

 

  犯罪构成

 

  客体要件

 

 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幼女的身心健康,幼女,依照本法的规定,是指不满14周岁的女性。幼女与未成年女性是不完全等同的两个概念,后者除包括幼女外,还包括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少女。我国民法通则第11条规定: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,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。由于幼女在智力发育和生殖器官发育方面都处于不成熟的状态,对于性交的性质、后果缺乏辨认能力,身体对性交也缺乏承受力,所以本法对幼女的身心健康进行特殊保护。正是基于幼女的生理、心理和智力发育状况的特点,刑法规定只要明知是幼女而与之发生性交的,就构成奸淫幼女罪,而不论幼女是否同意,行为人是否采用了暴力、胁迫或者其他手段。

客观要件

 

 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同不满I4同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。至于行为人使用了什么手段,幼女是否同意,对构成本罪均无影响。而且只要双方性器官接触就构成犯罪既遂。这是由幼女的生理特点和国家对幼女的特殊保护政策决定的。

奸淫幼女罪的行为对象,只能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,奸淫已满14周岁以上的少女,如果违背妇女意志,构成强奸罪。

主体要件

 

  奸淫幼女罪的主体与强奸罪一样,一般为16周岁以上的男子。本法第I7条第Z款对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的规定,明确了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对8种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,其中包括“强奸”,但未明确列举出“奸淫幼女”。但本条第2款规定了奸淫幼女的“以强奸论处”,可以将奸淫幼女视为强奸的一种特殊形式,因此将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纳入奸淫幼女罪的主体范围,并无违背罪刑法定原则之嫌:而且,从对幼女的特殊保护出发,主张奸淫幼女罪的主体包括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,也是十分必要的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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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主观要件

 

 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,并且有奸淫的目的,这是区别奸淫幼女与猥亵幼女的关键。

 

  构成奸淫幼女罪是否必须以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为条件,理论上有不同的观点,我们认为,既然本罪是直接故意犯罪,且幼女又是其中一个必备的构成要件,就理因承认行为人只有在明知所奸对象是幼女时,才能构成奸淫幼女罪,但这并不意味着行为人必须明知幼女实际年龄未满14同岁。因为决定幼女的实质标准是人的身心健康发育不成熟这一特征,这也正是决定奸淫幼女行为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,本法单独设罪予以严厉打击的主要依据。因此,只要行为人明知对方发育尚未成熟,被奸之后其身心健康将会受到摧残,就可认定行为人已经知道对方是幼女,主观上也就完全具备了奸淫幼女罪所要求的主观恶性。至于法律规定的未满14周岁这一界限,只是幼女发育未成熟这一特征在法律上的表现,两者本质上是一致的,是内容和形式的关系。要求行为人明知的,当然是实质内容,而非形式。未满I4周岁,只是立法者为司法人员提供的一个客观的、统一的判断幼女的标准,主要是为了便于法制的统一,它并不是行为人必须明知的要素。明知对方未满14周岁,当然也就明知对方是幼女。反过来,只要明知对方是幼女,即使不知道对方未满14周岁,对构成奸淫幼女罪主观方面的明知也没有任何影响。如果受到欺骗,误认为对方已满14周岁,而客观上女方也确实发育成熟,使人根本无法判断其可能是幼女,而女方又主动要求与之发生性关系的,对行为人可不以奸淫幼女罪论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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